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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评价的被动性与穿透性

发布时间:2026-09-07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方斌国 阅读数:7

前面的《破局:从“税种罗列”到“法律事实重构”》成了体例的破立,《税收法律事实的三分法及其法理依据》证成了三类事实各自的课税正当性。但总论的收官还须回答最后一个,也是最关键的问题:税法面对这些事实时,采取什么基本姿态?是如镜子般照单全收,还是如手术刀般选择切割?这一问题的答案,包含着税法教义学中最深刻的一对张力——被动性与穿透性。二者的对立统一,构成了全部分论展开的认识论前提。

一、被动性:税法作为评价法的形式依附

税法的第一重姿态,是被动性。这一命题在第一部分已多次触及,此处须作集中的教义学刻画。

被动性的第一层含义,是事实发生的先在性。税法不创设财富流转的起点,只对已发生的流转进行评价。纳税人先在私法自治的轨道上签订合同、移转物权、注入资本,而后税法才登场提取份额。这一时间秩序不仅是经验事实,更是规范要求——课税要件所指向的,必须是已经定型的法律事实,而非尚在酝酿中的交易意向。前已述及,第五章5.3节所论的“事前筹划”与“事后操纵”之分水岭,正是以事实定型时点为界:在事实定型之前考量税负选择形式,是自治的正当行使;在事实定型之后通过隐瞒、虚构扭曲事实,则为法所不容。[1]

被动性的第二层含义,是形式依附。税法评价须借用私法铸造的概念容器——何为“买卖”、何为“赠与”、何为“股东”、何为“债权人”,税法通常不作独立定义,而是承接民法与商法的定型。这一依附并非税法的软弱,而是其体系协调的必然要求:若税法对同一交易另起炉灶定义一套概念,则民商法上的合同效力、物权变动、组织结构将与税法评价产生系统性的错位,市场主体的预期将无从安放。形式依附的深层逻辑,是法秩序的统一性——同一法律事实,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应获得连贯的评价,而非在不同法域中被撕裂为互不相认的碎片。[2]

被动性的第三层含义,是评价的限度。税法评价的对象是事实所涉及的财产利益变动,而非事实的全部法效。一项合同的缔结,同时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物权法上的期待权乃至诉讼法上的举证效力,但税法只提取其中与课税要件相关的财产增量——合同标的的金额、流转的环节、所得的归属。税法不评判合同的道德性,不干预交易的商业安排,只在课税要件激活的范围内进行有限评价。这一限度,是第二章“税法评价的客体范围”在事实层面的投影。

三重含义合观,被动性刻画了税法作为“二次法”的谦抑品格:它等候在事实的下游,借用私法的形式,提取限定的份额。但若税法的姿态仅止于此,则避税者将畅行无阻——只要披上合法的私法外衣,任何经济实质都可以获得所欲的税收待遇。被动性必须有一个镜像性的补充。

二、穿透性:实质课税作为被动性的校正

穿透性,便是那个镜像性的补充。当私法形式与经济实质发生背离时,税法有权穿透形式的外壳,直击内在的实质,按实质进行评价——这便是实质课税原则的核心要义。[3]

穿透性并非税法对民商法的背叛,恰恰相反,它是税法对“法秩序统一性”的另一种守护。法秩序的统一,要求的不是形式上的机械一致,而是实质评价的融贯。当一项交易在民商法上被定性为“股权投资”,但在经济实质上是“借贷”——出资人不承担经营风险、收取固定回报、到期收回本金——此时若税法仍盲目依附“股权”的形式标签,给予股息的税收待遇而非利息的待遇,则税法所评价的便不是真实的经济能力,而是被精心包装后的法律假象。形式依附在此走向了它的反面:对形式的盲目依附,恰恰背叛了形式所承载的实质正义。[4]

穿透性的法理依据,仍可回溯至卷一的两根理论支柱。从契约论看,税收是对价之债,对价须以真实的经济消耗为度量——虚假形式下的对价计算,使公共产品的费用分担偏离了真实受益。从量能课税看,负担能力是经济能力的指标,而非法律标签的映射——一个收取固定回报的“股东”,其经济能力与债权人无异,按股东评价便是能力的错配。穿透性不是税法的任性,而是税法对自身正当性根基的忠实。

然而,穿透性天然蕴含着越界的风险。穿透的尺度在哪里?何种程度的实质偏离方可触发穿透?穿透之后以何种标准重新定性?这些问题,正是分论“衔接与边界”的使命所在。本节只须立起穿透性这一端,使其与被动性形成张力结构,将在每一类事实的具体评价中反复检验这一张力的运行;分论的系统理论,则将在分论的经验基础上提炼穿透的规则与边界。[5]

三、张力的调控:穿透的尺度、红线与程序保障

被动性与穿透性的对立,绝非书斋中的概念游戏,而是关涉每一位市场主体财产权边界的实操命题。这一张力的调控,是税法教义学最核心,也最困难的难点所在。其困难在于:张力无一定之规,却又不能没有规矩。

(一)张力的必然性与双刃风险

首先须正视一个悖论性的起点:被动性是税法的前提,但纯粹的被动是税法的陷阱。

被动性之所以是前提,因为它源于税法的本质属性——税法不创设财富流转,只对已发生的流转进行评价与切割。没有民商事行为引起的财富扰动,就没有税收的切割对象;正如法院不主动寻找纠纷,税法也不主动创造课税事实。这一“下游等候”的姿态,是税法作为“二次法”的谦抑品格,也是对私法自治的最低限度尊重。

然而,若税法将被动性推向极致,陷入“被动的泥潭”,便会在等待中失去应切割的利益。纳税人若知悉税法永远只看形式、不作穿透,便有充分的激励披上合法的私法外衣,将经济实质包装进税负最轻的形式容器中——此时,形式依附沦形式主义的帮凶,税基被侵蚀,税负不公蔓延,诚实纳税者的利益被欺诈者搭便车所牺牲。被动性的泥潭,终将吞没被动性所欲守护的法秩序。

穿透,由此成为不可回避的校正。税法不能只等候在事实的下游,它还须在形式与实质背离时,逆流而上,直击经济真相。但穿透本身,是一把双刃剑,其风险同样严峻:

穿透过大,则经济主体的财产权难以保障。若税务机关可以轻易以“实质课税”之名否定纳税人选择的私法形式,则每一次交易都将笼罩在事后被重新定性的阴影下——纳税人今日按股权投资缴的税,明日可能被穿透为债权投资而补征差额;今日按赠与处理的财产,明日可能被认定为隐性交易而追处罚款。当穿透的边界不可预测时,财产权的安定性便荡然无存——而安定性,恰恰是法治国对财产权的核心承诺。更危险的是,过大的穿透权若落入执法者手中,便成为一项几乎不受约束的裁量权力:以“实质”之名,行“重课”之实,纳税人在每一个字眼里都读出了不可言说的威胁。[6][7]

穿透过小,则公法法益难以实现。若穿透的门槛过高、条件过苛,则只在极端案例中方能启动,日常的避税安排将畅行无阻。税负不公在沉默中积累,诚实纳税者的遵从意愿在“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中消蚀——博弈论的语言表述:当避税的预期收益远高于被穿透的预期成本时,“伪装合规”成为占优策略,合作均衡向对抗均衡滑落。[8]

张力过大过小皆不可,难题的症结正在于此:穿透的尺度如何拿捏,才能既守护财产权的安定,又保障公法法益的实现?

(二)红线的划定:穿透的实体边界

给张力戴上“紧箍咒”,首先须在实体层面划定一条红线——穿透在此线之内为正当,越此线即为越权。

红线的第一道刻度:形式与实质的背离须达到“显著”程度。并非任何形式与实质的微小偏差都足以触发穿透。税法须容忍一定程度的“形式不精确”——商业实践中,交易形式往往基于效率、惯例或多重目的的综合考量,不可能与经济实质严丝合缝。只有当背离达到显著程度——形式所呈现的法律关系与实际的经济权利义务安排发生根本性错配(如名为股权实为债权、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名为赠与实为隐性对价交易),且这种错配直接导致了税负的实质减少——穿透方可启动。这一“显著背离”标准,将日常的商业判断自由与恶意的形式套利区分开来。[9]

红线的第二道刻度:穿透须以经济实质的客观可辨识性为界。穿透不是主观猜测,而是基于客观事实的重新评价。若经济实质只能通过推测、臆断来重构,则穿透便失去了事实基础——税法不能以“我觉得你实质上是在避税”来否定一个形式合法的交易。经济实质须有客观证据支撑:资金的实际流向、风险的实际承担、控制权的实际行使、回报的实际计算方式。穿透的根基是证据,不是怀疑。[10]

红线的第三道刻度:穿透不得否定纳税人正当的自主选择权。这是红线中最精密的一道刻度。纳税人有权在多种合法的交易形式中选择税负最优者——这是5.3节已确立的“事前筹划”的正当性。穿透不得僭越这一正当性:只要纳税人在事实定型之前,基于真实的商业目的选择了某一形式,且该形式与经济实质之间不存在显著背离,则即便该形式的税负轻于其他可选形式,税法也不得穿透。税法可以穿透虚假的形式,但无权否定真实的选择。这一刻度,是“限制公权、呵护自治”底色在穿透边界的最后防线。[11]

三道刻度合观,红线的基本轮廓已然显现:显著背离+客观可辨识+不否定正当选择。但轮廓的清晰不等于适用的清晰——红线在具体案件中的位置,往往恰恰是最模糊的。

(三)红线模糊时的机制选择:解释权还是解释程序?

当红线模糊时——当“显著背离”的边界难以判断、当“经济实质”的证据指向参差、当“正当选择”与“形式套利”仅有一线之隔——此时面临的,是一个关涉法治根本结构的抉择:是放大税务机关的执法解释权,还是启动一个受程序约束的解释机制?

第一种路径:放大执法解释权。这是一种诱惑性的捷径。既然红线模糊,不如授权税务机关在执法中自行判断、自行解释——效率高、响应快、专业对口。但这一路径的危险是根本性的:它将红线的划定权与红线的执行权合二为一,交给同一主体。税务机关既是穿透的申请者,又是穿透的批准者,还是穿透尺度的解释者——权力集中于一方,制衡归零。在博弈论的框架下,这等同于税务机关在支付矩阵中获得了单方面的规则改写权,纳税人不再有对称的博弈地位。更深远地看,它动摇了税收法定主义的根基——若法律的红线由执法者自行划定,则“无代表不纳税”的集体同意便沦为一纸空文。[12]

第二种路径:启动受程序约束的解释机制。这是本书的立场。红线模糊时,不应放大执法者的裁量空间,而应启动一套多层级的解释与保障程序,使红线的划定符合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双重要求。这一机制至少包含四个层次:

第一层:立法解释的优先性。红线的根本性模糊,应通过立法解释来澄清。何为“合理商业目的”、何为“实质重于形式”的核心标准,这些关涉全体纳税人基本财产权的边界问题,不宜由执法者个案填充,而应由立法机关以修法或立法解释的方式提供权威答案。这是税收法定主义在穿透领域的直接要求——红线的最终划定权,归属于人民代表的集体意志,而非行政部门的内部文件。[13]

第二层:司法解释的补充功能。在立法解释未能覆盖的灰色地带,司法机关通过个案裁判提炼穿透的裁判规则,是补充红线的核心机制。法院以中立第三方的身份,在征纳双方的对抗性举证中审视形式与实质的背离程度,其判决既是对个案的裁断,也是对红线轮廓的渐进式描摹。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使红线的适用在经验积累中趋于稳定——这比任何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都更具有法治的正当性。[14]

第三层:行政解释的谦抑品格。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与个案批复,在解释穿透规则时须保持谦抑:不得扩大穿透的适用范围,不得降低“显著背离”的门槛,不得以“实质课税”之名行“类推课税”之实。行政解释的功能应限定为:在立法与司法已划定的红线框架内,就具体操作细节提供指引,而非自行创造新的穿透标准。这一谦抑要求,是5.4节“技术理性必须臣服于法治理性”在穿透领域的回响。

第四层:纳税人侧的程序保障。无论红线由谁解释,纳税人在穿透决定面前都不应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至少三项程序权利须获保障:知情权——税务机关启动穿透时,须明确告知穿透的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辩权——纳税人有权提出反证,证明其形式选择的商业目的与实质合理性;救济权——对穿透决定不服时,可申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由独立机构审查穿透的合法性。这三项权利,使红线模糊时的穿透不再是税务机关的单方面宣告,而是一个征纳双方共同参与、由中立裁判的程序过程。[15]

四层机制合观,构成一个从立法到司法、从行政到纳税人、从实体到程序的完整保障体系。其核心逻辑是:红线的模糊,不能成为权力扩张的理由,而应成为程序启动的契机。越是模糊的地带,越需要严格的程序保障——这正是法治国区别于行政国的根本标志。

(四)补充原则:评价竞合与总量控制

在穿透张力的调控之外,多税种对同一事实的竞合评价仍须遵循两项补充原则:

同一经济事实不重复课税。须辨明的是,并非一切多税种并征皆属不当重复:增值税评价流转环节,企业所得税评价净所得,维度不同,不构成不当重复。真正的不当重复,是同一维度内的重叠课征——如同一笔所得被两个税收管辖区同时按居民管辖权全额课税。竞合的判断标准,须回到事实层面审视各税种评价维度的边界。[16]

课税总量受比例原则约束。即便每一税种各自正当,多税种叠加后的总体税负仍须受比例原则审查——当总体税负接近甚至超过财富增量本身时,课税便从“参与分配”异化为“没收财产”,税收之债的契约正当性随之瓦解。这一审查在单一税种内部无法完成,唯有立于事实的高度纵览全景方能识别。以事实为经纬重构体系的价值,在此再次显现:它使总量控制从宏观直觉变为教义学命题。

脚注:

[1] 参见本书第五章第三节关于“事前筹划与事后操纵”的区分论证。该区分以事实定型时点为界,为被动性的第一层含义(事实先在性)提供了操作标准。

[2]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316-320页。拉伦茨论述“法秩序的统一性”原则时指出,不同法域对同一生活事实的评价应尽可能避免价值矛盾——此为税法形式依附的深层法理依据。

[3] 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第84-88页。金子宏教授将实质课税原则概括为“实质主义者”,即税法评价应着眼于经济实质而非法律形式,此为穿透性命题的经典表达。

[4] 参见葛克昌:《实质课税与行政法规》,载《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葛克昌教授指出,实质课税并非税法对民法的颠覆,而是对“形式合法但实质背离”之异常交易的校正——其目的恰恰是恢复法秩序评价的融贯性。

[5] 关于穿透的尺度、触发条件与重新定性标准,详见本书卷三第十三章“实质课税原则的展开与边界”的系统论证,此处仅立其端绪。

[6] 参见[美]休·奥特(Hugh Ault)等:《比较所得税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45-50页。该书对“重复课税”的辨析表明,维度不同的多税种并征(如流转税与所得税)不构成不当重复,只有同一维度内的重叠方需消除——此为竞合处理的基本判断标准。

[7] 参见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156-162页。葛克昌教授系统论证了实质课税权若缺乏法定约束,将异化为行政机关以“实质”之名行“重课”之实的裁量巨擘,直接威胁纳税人的财产权安定性。其警示与本书所论“穿透过大则财产权难以保障”的命题高度契合。

[8] 参见[美]乔尔·斯莱姆罗德(Joel Slemrod):《税收遵从的理论与实证》,载《公共经济学手册》第1卷,南开大学经济研究所译,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5年,第182-190页。斯莱姆罗德的研究表明,当避税的预期收益远高于被查获与处罚的预期成本时,纳税人的遵从意愿将系统性下降,“劣币驱逐良币”效应在税收遵从领域同样成立——此为本书所论“穿透过小则税负不公蔓延”的实证支撑。

[9] 参见[德]提摩·克拉斯(Tipke/Lang):《税法教科书》第21版,葛克昌等译,台北:新学林出版公司,2018年,第89-95页。该书在论述“滥用法律形式”时明确提出,并非一切形式偏差均可触发实质课税,须以“显著背离”(wesentliche Abweichung)为门槛——只有形式与经济实质之间发生根本性错配,方可启动穿透。这一标准为德国联邦财政法院(BFH)长期所秉持,亦为本书红线第一道刻度的比较法依据。

[10] 参见叶姗:《税法实质课税原则的适用》,载《法学》2017年第8期,第68-72页。叶姗教授特别强调,实质课税须以“客观可辨识的经济实质”为基础,而非税务机关的主观推断或经验性怀疑。举证责任的分配尤为关键:税务机关主张穿透时,须就经济实质与法律形式的背离承担客观事实证明责任——此为本书“穿透的根基是证据,不是怀疑”的直接学理支撑。

[11] 参见[英]约翰·塔利(John Tiley):《英国税法原理》,第4版,牛津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45-50页(*Revenue Law*, 4th ed., Hart Publishing, 2013)。塔利教授在论述英国Ramsay原则(穿透多层次交易以识别真实实质)时特别指出,该原则的适用边界在于:纳税人有权选择税负最优的合法交易路径,只要该选择具有真实的商业目的且形式与实质一致,则税法不得仅因税负较轻而穿透——此为本书“税法可以穿透虚假的形式,但无权否定真实的选择”的比较法佐证。

[12] 参见刘剑文:《税收法定主义在当代的困境与出路》,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第24-30页。刘剑文教授深刻指出,税收法定主义的实质在于“征税权的归属与限定制约”,若法律仅作原则性规定而将核心标准委诸行政机关自行解释,则税收法定将退化为“行政文件法定”——红线的划定权若由执行者掌握,法治国的根基便在形式合法的外衣下被掏空。这一诊断直击本书所论“放大执法解释权”路径的根本危险。

[13] 参见张守文:《财税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第115-120页。张守文教授主张,关涉纳税人基本财产权边界的核心概念(如“合理商业目的”“实质重于形式”的判断基准),应由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予以明确界定,此为税收法定主义对立法机关的积极义务要求——不仅“无法律不征税”,更要求“有法律须明确”。这一“明确性原则”正是本书第一层解释机制(立法解释优先性)的法理依据。

[14] 参见熊伟:《反避税司法审查的可能性与限度》,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3期,第88-96页。该文系统论证了司法机关在反避税规则形成中的核心功能:法院以中立第三方身份在征纳双方的对抗性举证中审视实质背离,其裁判不仅解决个案争议,更通过判例积累渐进式地描摹穿透红线的轮廓。文中特别比较了行政解释与司法解释在正当性上的根本差异——前者是自我授权,后者是权力制衡,这一比较为本书第二层解释机制提供了直接论证。

[15] 参见朱大旗:《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程序进路》,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5期,第112-119页。朱大旗教授从程序正义视角出发,系统建构了纳税人在税务行政程序中的三项核心权利——知情权(税务机关的说明理由义务)、申辩权(纳税人的反证机会)、救济权(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畅通渠道)。其核心论点是:程序权利不是实体权利的附属品,而是实体权利的保障前提——越是实体标准模糊的地带,程序保障的独立价值越不可替代。此为本书第四层机制(纳税人侧程序保障)的学理渊源。

[16] 参见[美]休·奥特(Hugh Ault)等:《比较所得税法》,崔威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45-50页。该书对“重复课税”的辨析表明:不同维度的多税种并征(如流转税评价流转环节、所得税评价净所得)不构成不当重复,只有同一维度内的重叠课征方需消除。其判断标准须回到课税事实层面审视各税种评价维度的边界——此为本书“评价竞合”补充原则的比较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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