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是否应缴纳增值税,是近年来资本市场税收领域争议最为集中的问题之一。202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正式施行后,该争议并未因新法出台而获得统一解决,各地税务机关执行口径依然存在显著分歧。
近期,某地税务稽查局对一家创业投资基金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其转让新三板创新层挂牌公司股票应按“金融商品转让”补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并加收滞纳金。该案目前已正式进入行政复议程序,使得这一长期悬而未决的制度争议,首次在法定争议解决程序中集中呈现。
部分税务机关认定新三板股票转让应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而另一些税务机关(如安徽、福建、厦门等)则持审慎态度,明确在总局进一步明确前暂不征税。同样一笔交易,换个省份税负截然不同——“同案不同判”的尴尬现实,折射出新三板税收规则亟待厘清的制度困境。
本文从税收法定原则出发,结合《增值税法》及配套文件,系统论证转让新三板股票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
一、问题的背景:一场“换个省份税负变脸”的制度争议
(一)现象描述:同案不同判的税收困境
企业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当前实务中存在尖锐对立的两种观点:
征税派(如湖北、江西及近期作出处理决定的某地稽查局)认为:新三板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挂牌股票具有等分化、可交易、公允定价等特征,属于“有价证券”,应比照上市公司股票按“金融商品转让”征收6%增值税。其核心法律依据为《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以下简称“49号文”)中“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的规定,以及财税〔2016〕36号文中“金融商品转让”的相关界定。
不征税派(如安徽、福建、厦门、浙江)认为:新三板挂牌公司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其股份转让本质是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财税〔2016〕36号文未列举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权交易,根据“法无明文不征税”的基本原则,不应纳入征税范围。
(二)争议升级:从个案分歧到系统性风险
近年来,随着新三板市场发展和税收征管强化,争议不断升级:
2018年:多地税务机关启动新三板股权交易税收核查,随后因争议过大被暂停;
2021年:北交所设立后,新三板精选层转板企业的增值税处理引发新的解释难题;
2024-2026年:随着《增值税法》施行,各地对“金融商品”“有价证券”的解释差异更加凸显;
2026年:行政复议个案的出现,标志着争议进入法定争议解决程序。
二、“挂牌”与“上市”的法律性质差异
判断新三板股票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首先需要厘清“挂牌”与“上市”在法律性质上的根本区别。
(一)法律地位的制度分野
《证券法》第九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法律层面仅将“上市”界定为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行为。我国法定的证券交易所只有三家: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二)股票公开转让。”该条文直接明确了新三板挂牌公司属于“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非上市公众公司。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而非证券交易所。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22〕17号)明确:新三板挂牌公司不具有法定上市公司地位。该文件从司法层面确认了新三板挂牌公司的非上市属性,明确其股份转让本质是股权转让而非有价证券交易。
(三)制度差异对税收定性的影响
上述法律性质的差异,直接决定了新三板股票与上市公司股票在税法适用上的不同。上市公司股票是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标准化金融商品;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是在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挂牌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二者在法律性质、交易机制、监管规则、流动性等方面均存在本质差异,不能简单等同。
税务师提示: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的法律界定具有税收法理上的决定性意义。当一部行政法规明确将新三板挂牌公司界定为“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时,在税法适用中不应无视这一法律定位而将“挂牌”解释为“上市”。税收行政解释不能僭越法律界定,这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三、《增值税法》及配套文件的规定分析
(一)《增值税法》关于“金融商品转让”的基本框架
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增值税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法》将“金融商品”纳入应税交易范畴,其第四条第三项将“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作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情形之一。第五条第三项进一步规定,“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金融商品”视同应税交易。
然而,《增值税法》本身并未对“金融商品”作出明确的定义性规定。该法在总则层面确立了增值税的基本制度框架,但“金融商品”的具体范围仍需通过配套文件加以明确。
(二)配套文件对“金融商品转让”的界定
1. 2026年第9号公告的延续性规定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其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延续了原有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2. 2026年第12号公告关于销售额计算的规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关于明确增值税应税交易销售额计算口径的公告》)规定:“纳税人转让金融商品,以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该公告仅规定了金融商品转让的销售额计算方式,并未扩大或限缩金融商品的范围。
(三)相关税收政策的体系解释
从现有增值税政策体系来看,所有针对“转让有价证券”的征税规则,均明确限定适用于上市公司股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仅规定上市公司限售股转让的买入价确定规则,通篇未提及新三板;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对53号公告的补充完善,适用范围仍限定为上市公司限售股;
财税〔2021〕33号公告:明确新三板精选层公司转为北交所上市公司后,增值税按有关规定执行。
税务师提示:
财税〔2021〕33号公告具有重要的“反向解释”价值。如果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票在增值税上本来就与上市公司股票适用相同规则,33号公告完全没有必要将增值税单列出来予以特别规定。政策制定者之所以专门出台该公告,恰恰是因为北交所上市与挂牌公司在增值税法上处于不同的规范层级。由此可推导:只有公司公开发行并进入北交所上市后,其股份转让才需按“转让金融商品”缴纳增值税。
四、税收法定原则下的专业分析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要求包括:
税种法定:税种必须由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设立税种;
税率法定:税率必须在法律中明确规定;
计税依据法定:计税依据和征税对象必须在法律中明确界定;
程序法定:税收征收程序必须依法进行。
(二)“金融商品”的范围界定与税收法定
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必须由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当法律使用“金融商品”“有价证券”等概括性概念时,其具体范围应当在法律授权范围内由有权机关以法律或行政法规形式加以明确,税务机关不得自行扩大解释。
税务师提示:
税收法定原则在《增值税法》中的体现,不仅仅是“法无明文不征税”的消极约束,更要求征税机关对“金融商品”等概括性概念的解释,应当在法律授权的框架内进行。当前部分地区的征税实践,实质上是以执法解释替代了立法规定——将税法中并未明确定义的概念自行扩大适用范围。
五、从立法法角度的深层分析
(一)国务院决定的效力层级与税收法定
49号文规定“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该文件成为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对新三板征税的主要依据。但从立法法角度分析:
第一,“比照”不等于“等同”。“比照”是类推适用而非直接适用。类推适用的前提是被比照对象与比照对象之间具有“本质相似性”。但如前所述,新三板挂牌与上市公司上市在法律性质上存在根本差异,不具备类推适用的前提。
第二,政策层级与税收法定存在张力。49号文是国务院决定,并非税收法律或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税种的设立、税率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以国务院决定作为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依据,存在合法性瑕疵。
第三,“投资者税收政策”的范围限定。49号文明确定位于“投资者税收政策”,而非“交易税收政策”或“发行人税收政策”。增值税是对交易行为征税,其征税范围必须由法律明确。
(二)历史沿革的制度逻辑
营业税时期即形成了清晰规则:上市公司股票转让属于“金融商品买卖”征收营业税;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营改增后,这一规则通过财税〔2016〕36号文得以延续。
从营业税到增值税,“股权转让不征流转税”是一以贯之的制度安排。新三板挂牌公司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其股份转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股权转让,理应延续这一制度逻辑。
税务师提示:
这一历史沿革揭示了一个容易被忽视的问题:如果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转让需要缴纳增值税,那么整个“股权转让不征流转税”的制度逻辑将被打破。税收制度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是法治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政策制定者在扩大征税范围时,必须充分评估其对既有制度体系的冲击。
六、各地执行口径的现状与问题
(一)各地执行口径的分化

(二)口径分化的制度根源
1.税法规定不明确。36号文和《增值税法》均未明确“有价证券”是否包含新三板股份,导致部分税务机关自由裁量空间过大。
2.对49号文的理解不同。征税派将其视为“尚方宝剑”,不征税派则认为该文件法律层级不足且“比照”不等于“等同”。
3.政策目标理解不一致。征税派侧重财政收入和征管便利;不征税派侧重市场培育和政策初衷。
(三)口径差异的系统性风险
1.违反税收法定原则:同类型交易在不同地区税负不同,违反“相同情况相同税负”的平等原则;
2.增加制度性交易成本:企业面临合规成本倍增和税务风险不可控的困境;
3.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地区间税收政策差异导致“税收洼地”和“政策套利”;
4.抑制新三板市场功能发挥:增值税的不确定性推高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
七、结论
基于前述推导,可直接明确以下结论:
第一,从法律性质看,新三板挂牌公司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所界定的“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其“挂牌”不等于“上市”,与上市公司存在本质法律差异。
第二,从《增值税法》及配套文件看,《增值税法》虽将“金融商品转让”纳入应税范围,但未明确新三板股票属于“金融商品”;
第三,从税收法定原则看,在税法未明确将新三板股票纳入征税范围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不得类推适用上市公司股票的征税规则。将“挂牌”等同于“上市”并据此征税,实质是扩大解释税法,有违税收法定原则。
第四,从政策体系看,财税〔2021〕33号公告的反向解释进一步确认了新三板挂牌阶段不适用上市公司增值税规则。
第五,从新三板市场定位看,新三板作为服务中小微企业的普惠性资本平台,是企业上市前的培育阶段,其股份转让本质属于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符合股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的政策逻辑。
八、结语
新三板股票转让增值税争议,表面是“有价证券”概念解释的技术问题,实质是税收法定原则与市场培育目标的价值权衡。资本市场的税收政策,从来不是单纯的收钱工具,更是引导市场的指挥棒。别再把“挂牌”误读成“上市”,别让模糊政策逼出税务乌龙。坚守税收法定,明确免税规则,才能让新三板安心服务实体经济,让中小企业在资本市场轻装上阵、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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