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法定的外壳:税收法定主义的形式边界》构筑了法定的外壳,《自治的内核:民商事行为作为课税要件的触发器》注入了自治的内核,那么当两者结合时,税法在整个民商事流转中究竟呈现出何种姿态?最贴切的意象,是一个“悬空的捕鼠器”。
所谓“悬空”,是指税法在私法交易完成之前,始终处于静默、待命、不主动干预的状态;所谓“捕鼠器”,是指税法的评价机制已由立法预先设定、严阵以待,一旦纳税人通过私法自治触发了特定的财富流转事实(老鼠触发了机关),税收之债的闭合便在瞬间自动完成。这一隐喻精准刻画了税法的“被动评价特质”——税法是裁判,而非球员;是收税的关卡,而非发牌的庄家。
一、税法对私法自治的中立与静默
私法自治的核心,在于当事人享有“是否交易、与谁交易、以何种条件交易”的自由。这是市场经济的灵魂。税法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但在这一核心自由面前,必须保持高度的中立与静默。
这种克制,首先体现为税收中立原则。德国著名财政学家瓦格纳在其经典的税收原则中明确提出,税收不可侵入市场微观运作,不应改变纳税人的经济决策。[1] 纳税人决定将资金用于消费还是投资、选择以股权收购还是资产收购方式并购企业,这些决策完全基于市场供需与商业利益的最大化考量。税法绝不应在交易决策发出之前,以增税相要挟或以减免税利相诱惑,从而扭曲市场信号。只要私法行为合法,税法仅作评价与汲取,不指导交易。
在“民商经税四位一体”的框架中,这种静默不仅是税法对私法的尊重,也是对经济法评判权的退让。经济法(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基于公共利益,可能主动审查交易的合法性甚至否定交易的效力;但税法的职能更为谦抑。税法不篡夺经济法对交易合法性的评判权,更不越俎代庖去干预私法决策。即便纳税人选择了税负较高、看似“不经济”的交易形式,只要该形式合法且基于真实意愿,税法便不予干涉,仅按其触发的法定要件依法征税。税法的命运,始终被动地系于私法自治的起落。
二、公权不得创制交易:征税权的深层制约
如果说“不干预交易自由”是税法被动性的消极表现,那么“国家不得创制交易以产生纳税义务”则是对征税权的深层制约,是被动评价特质的积极防御底线。
“无自治则无税收”意味着,税收之债的发生必须以真实的私法行为为前提。由此反推,如果不存在真实的私法交易,税务机关便不得通过行政核定来“虚构”一个交易并对其征税。税法学理上,国家享有的征税权本质是公法上的请求权,而非形成权。[2] 请求权意味着国家只能等待纳税人主动履行或由税务机关要求其履行给付义务,而不能像形成权那样,凭单方意思表示就创设或改变税收法律关系。
然而,我国税收实践中存在将“核定征收”异化为创制税基工具的痛点。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核定征收”,本是在纳税人账目混乱等情形下允许税务机关推定计税依据的补充征管手段。[3] 但其适用必须建立在“纳税人确实发生了经营行为”这一客观事实之上。如果纳税人根本未实施任何应税行为,税务机关便无权无中生有,通过“核定”为其强行派发一个纳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指导性案例中也明确否定了税务机关在缺乏事实基础时凭空核定税额的权力。[4]
更为关键的底线是,国家作为税收债权人,绝不能为了扩充税基而动用公权力“强制”交易发生。地方政府绝不能为了征收土地增值税和契税,而动用行政强制力强迫农民出售集体土地;税务机关绝不能为了征收增值税,而要求法院对被执行财产进行不必要的司法拍卖。在悬空的捕鼠器隐喻中,国家只能负责制造捕鼠器并等待,绝不能代替老鼠去吃诱饵,更不能手动按下捕鼠器的开关。国家为了自身的财政满足而催生交易,不仅颠倒了契约的因果逻辑,更是对纳税人财产权与营业自由的直接践踏。
三、法定拟制、行政僭越与商业目的之辩
在坚持税法被动评价特质的同时,必须厘清一个极易混淆的边界:税法中的“视同销售”等法定拟制规则,以及反避税条款中的“合理商业目的”审查,是否构成了对被动评价特质的突破?
首先,法定拟制并未破坏被动性。《增值税法》中的“视同销售”是立法机关拟制了“内部流转等同于对外流转”的课税要件,属于法定外壳的组成部分,而非行政权的虚构。
但真正引发激烈法理冲突的,是税务机关对“合理商业目的”的审查边界。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销售额500万元标准为例,由于该标准具有刚性,且部分现代服务业(如餐饮、咨询)进项税额极少,一旦超过500万便导致税负急剧攀升。面对这一法定要件,理性的纳税人选择了民商事上的合法应对——通过企业分立、新设主体(“一变多”),将单一主体的年收入拆分至500万以下;或者在企业所得税领域,为享受小型微利企业300万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通过主动放弃部分边缘业务、提前采购增加成本等方式进行经营调整。
从民商法视角看,法无禁止即可为。企业分立、业务取舍是完全合法的私法自治行为。然而,实务中税务机关常以“无合理商业目的”或“避税”为由,依托大数据系统强行将分立后的多个主体合并计算销售额,或者不认可其成本调整,直接剥夺其税收优惠。
这引发了一个必须直面的法理拷问:以减少税负为目的而安排经营活动,难道不是合理的商业目的吗?
答案必须是肯定的。税收成本是企业经营成本的核心组成部分。在法律明文设定了500万或300万的门槛时,纳税人为了生存与利润,将经营规模控制在门槛之下,属于对法定要件的正当顺应,而非对法定要件的逃避。正如美国汉德法官所言:“纳税人通过安排自己的活动来使税负最低化,这是他的合法权利。”[5] 如果税务机关认为这种安排“不合理”,本质上是因为立法设定的门槛过于“一刀切”,导致税收中立原则被破坏。此时,应当修改的是那条引发扭曲的法律(法定外壳),而不是去苛责顺应法律的纳税人,更不能赋予税务机关以“合理商业目的”为由随意击穿合法私法架构的生杀大权。一旦税务机关越过法定要件去实质审查私法安排的动机,便构成了行政权对自治内核的僭越。
悬空的捕鼠器,其机关的触发条件必须由法律严丝合缝地设定。只要纳税人是在合法的民商事框架内布置“诱饵”,税法便无权干预。然而,当数字化时代来临,税务机关试图用算法穿透这些合法的民商事架构时,捕鼠器的被动评价特质便面临着全面反噬的危机。
脚注:
[1] 参见[德]阿道夫·瓦格纳:《财政学》,转引自郭庆旺、赵志耘:《财政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42-145页。瓦格纳提出的“税务行政原则”中包含了对税收不干预市场微观运作的要求。
[2] 参见施正文:《税收债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78-82页。施正文教授论述了税收债权本质上是公法上的请求权,不具备形成权的单方创设效力。
[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该条规定了纳税人依照规定可以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等六种情形下,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相关法理精神。最高法在相关税务行政诉讼中强调,税务机关行使核定权必须基于客观事实,不能脱离基础交易事实凭空推定。
[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2024年12月25日通过)第十五条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
[6] 参见 Commissioner v. Newman, 159 F.2d 848 (2d Cir. 1947). 汉德法官(Learned Hand)在此案中发表了关于纳税人税收筹划权利的经典论述,强调纳税人无须承担超过法律要求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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