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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认定裁判尺度不一:税务司法专业化建设思考

发布时间:2026-08-10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行政救济与合规部、方正AI税务 阅读数:6

如果您读过本系列文章,一定记得浙江广鸿案再审法院的观点,偷税的认定需要主观故意要件,税务机关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然而,在南京江东公司诉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一案中,法院给出了截然不同的回答:

“对是否构成偷税采用的是行为+后果+罚则的模式,并未突出强调主观故意。事实上,纳税人无论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主观故意已经内化于其中,无须单独考虑纳税人的主观状态。”

偷税到底需不需要证明主观故意?同一个法律问题,两个法院给出了相反的答案。一个说“需要”,一个说“不需要”。同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针对偷税认定标准,不同法院、不同审判人员会形成完全相反的理解;南京江东房地产7.36亿元涉税案与浙江广鸿再审判决形成鲜明对比,表面是税款争议,深层暴露了普通审判体系缺少财税专业支撑的短板。推进税务司法专业化,是统一裁判尺度、消解法条解读分歧的核心路径。

一、案情速览

2004年南京江东房地产完成国企合并改制,改制环节资产评估增值7.36亿元,企业依据当地国资部门出具结算凭证,将增值金额计入成本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当年国资部门与企业约定,改制相关增值税款由区级国资主体承担。

2010税务机关启动稽查,历时六年核查后作出处理:认定企业多列支出构成偷税,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7325.81万元,加收滞纳金1653.12万元,合计近9000万元。

企业诉讼阶段提出多重抗辩,评估增值资产已剥离不属于企业、政府书面承诺承担税款、无偷税主观故意、业务已超出税款追征期,但一审法院全部未采纳,驳回企业全部诉求。

二、核心分歧:不同主体对同一法条的理解完全割裂

(一)偷税认定是否需要主观故意(核心裁判冲突)

法条依据均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但两地法院理解尺度完全不同:

1.南京江东案一审法院理解逻辑

从“客观行为 + 税款损失结果”判断偷税,认为多列支出、虚假申报等行为本身自带主观倾向,主观故意无需税务机关单独举证;总局个案批复仅针对特定场景,不具备普遍裁判效力。

2.浙江广鸿案再审高院理解逻辑

主观故意是偷税法定必备构成要件,税务机关负有完整举证义务,不能仅凭少缴税款的客观事实直接定性偷税;总局规范性批复属于统一执法、裁判的通用指引。

两类解读均基于同一法条,无一方明显违背文字表述,差异来源于审判人员财税专业储备、对税法立法目的理解深度不同。

(二)改制评估增值的计税规则(企业vs税务机关vs法院三方理解差异)

1.企业理解口径

改制为政府主导资产剥离,增值部分产权不归企业,国资出具合法结算凭证,按照改制历史政策,应当允许税前扣除,政府出具的涉税约定可改变纳税义务。

2.税务机关理解口径

税法明确资产计税基础为历史成本,无真实产权、资金流转仅账面调整,无论是否改制、有无政府文件,评估增值一律不得税前扣除;税款法定纳税人为经营企业,政府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税法强制性规定。

3.法院裁判理解口径

完全采信税务机关对计税基础规则的解读,认为会计账面调整不等于税法认可的资产成本,地方国资文件不具备变更纳税义务的法律效力。

三方分别站在企业经营历史、征管执行、司法裁判三种视角,对同一套改制业务财税规则形成三层不同解读。

(三)税款追征期限适用边界

企业认为,改制业务发生于2004,稽查启动时隔六年,远超常规追征年限,不应再追缴税款。

税务、法院认为,一旦定性偷税,不受三年、五年常规追征期限制,可无限期追征,分歧根源在于各方对“偷税行为定性后追征规则”适用范围理解不同。

三、法条理解差异的原因分析

(一)涉税业务属于财会、税法、国企法规交叉复合领域

改制评估增值同时覆盖企业会计准则、企业所得税实体规则、国企改制管理政策、税收程序法,普通审判人员缺乏系统财税知识储备,难以独立辨析税会差异、改制特殊政策边界,容易直接采信税务机关专业意见。

(二)税法体系繁杂,政策更新迭代频繁

十八个税种配套实体、程序文件数量庞大,各类公告、批复持续更新,非专职财税人员很难完整掌握全部配套规则,容易出现仅依据基础法条、忽略专项配套文件的解读偏差。

(三)不同主体的职能立场天然存在视角区别

税务机关以税款征收、规范征管为核心视角,优先遵循统一征管执行口径;

法院普通审判团队缺乏财税专业支撑,更依赖直观行为、书面文书作出判断;

企业结合改制历史背景、地方政府配套政策理解税法,侧重历史实际情况;

职能、专业储备不同,直接造成对同一法条、同一业务解读尺度分化。

(四)缺少统一标准化涉税裁判指引

暂无全国统一针对偷税认定、改制资产评估增值的指导性案例,各地法院、基层税务机关自主解读空间较大,客观形成同案不同判、同业务不同处理的现象。

四、案例启示

(一)复杂改制、大额资产评估业务,事前主动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取得加盖公章的书面政策确认,仅依靠政府、国资内部文件无法规避税法层面争议。

(二)稽查阶段面对偷税定性时,同步收集能够佐证自身无主观故意的完整证据,参考同类高院再审裁判文书,作为己方法条解读的参考依据。

(三)区分会计处理与税法计税规则,严格遵循历史成本等税法硬性规则,不能直接以会计账面调整作为税前扣除依据。

(四)诉讼阶段如出现对法条解读分歧,可主动提交同类生效高院裁判,辅助法官统一对法条的理解尺度,缩小认知偏差带来的不利裁判结果。

 

本案的核心矛盾并非改制业务本身合规与否,而是税务机关、普通法院、企业三类主体,因财税专业储备、职能立场不同,对政策的不同理解和适用。同时,值得我们关注的是,两类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充分说明,缺乏财税专业支撑的常规审判体系,难以统一税法适用尺度。推进税务司法专业化,打造复合型专业审判队伍,是减少同案不同判、平衡征纳双方权益的长效解决方案。

正如廖仕梅教授在其书中所言:只有税务法官才能在税法的词语之外发现“意义”,在众多税法未写明立法目的的情况下言明“客观的立法目的”。 

注:案例仅为财税普法参考,不构成单一企业专项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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